第一条 为动员学院和社会各方面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帮助家庭困难、品学兼优的大学生顺利完成学业,确保在学院范围内不让一名大学生因贫困不能就学或辍学,鼓励、规范捐赠行为,加强捐赠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捐赠人的捐赠行为和受赠人的受赠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捐赠,是指捐赠人自愿、无偿捐助、赠予款物(包括货币、实物或无形资产),受赠人接受捐赠款物,用于我院公益教育事业的行为。本条例所称的捐赠人,是指捐助、赠予款物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境外个人和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受赠人,是指接受的教育事业建设、具有公益性的非营利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捐赠用于的教育事业建设包括以下范围:
(一)新校区建设项目;
(二)救济特困在校生、用优秀学生奖励基金;
(三)学院爱心基金会;
第五条 捐赠应当遵循自愿捐赠和尊重捐赠人捐赠意愿的原则。
捐赠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公共利益。
第六条 捐赠人捐赠的款物受法律保护,受赠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捐赠法》规定使用和管理。学院有义务保护教育事业捐赠,对捐赠工作应当依法加强管理,注重效益。并接受江苏省教育厅对捐赠款物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捐赠保护
第七条 捐赠人有权自行决定其捐赠款物的种类、数额、质量、方式、用途和受赠人。
学院相关职能管理部门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劝募,不得擅自改变捐赠人的捐赠意向,不得擅自改变捐赠款物和捐建项目的性质、用途。
第八条 捐赠人可以与我院签订捐赠协议。捐赠人捐赠款物用于建设我院新校区项目的,应当与受赠人签订捐赠协议。捐赠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捐赠人、受赠人;
(二)捐赠款物的种类、数额、质量、方式和用途,或捐建新校区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管理事宜;
(三)对捐赠款物使用的监督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双方认为应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捐赠的成立以受赠人实际接受款物为准。捐赠一经成立,捐赠人对其捐赠款物不再享有所有权,但对捐赠款物的使用有监督检查的权利,对捐建新校区教学项目有权直接或委托江苏省教育厅进行检查,可以提请学院审计部门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条 对违反捐赠人捐赠意愿或捐赠协议的行为,捐赠人有权要求我院上级主管部门监督下予以纠正和处理。
国家法律、法规对捐建教育项目的命名或塑像纪念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捐赠待遇
第十一条 企业用于教育的捐赠,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在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第十二条 公民用于教育事业的捐赠,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第四章 受赠管理
第十三条 对数额特别巨大的捐赠,根据捐赠人的要求,可依据相关规定,由学院制定专项的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受赠人对受赠款物应当登记造册,开具有效收据,并向省教育厅财务处备案。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捐赠款物用于特定项目或用途必须履行报批手续的,应当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五条 受赠人在向省教育厅办理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捐赠意愿资料或捐赠协议;
(二)捐赠款物的清单(包括种类、数额、质量、用途、方式等)。
第十六条 捐建学院教学基建项目,须经省教育厅审批的,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组织施工招标投标。项目竣工后,受赠人应当将项目建设、款物使用和项目验收、结算情况自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捐赠人书面通报。
第十七条 受赠人应当对受赠款项的使用情况定期进行自查;对捐建的项目,必须定期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自审计报告出具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捐赠人反馈和报上级教育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受赠人应当按捐赠协议落实教学基建项目、款物的配套资金、设备及管理事宜。
第五章 校友基金的管理
第十九条 捐赠筹集的教育事业基金,按照有关规定具备设立基金会条件的,应当设立校友基金会,由基金会依法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校友基金会应当接受人民银行、审计、民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校友基金会应当每年向捐赠人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款物的筹集、分配、使用、管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的增值部分,应当按其章程的规定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基金会除按国家规定留足本金外,应当按其宗旨将一定金额用于资助公益活动。
第二十四条 基金会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办公费用,按照基金会章程规定,在基金增值部分中限额开支。
第二十五条 政府拨款建立的专项基金和非捐赠筹集的公益事业基金,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背捐赠人意愿,劝募、摊派、追加捐赠款物或擅自改变捐赠款物、捐建项目的性质、用途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对有关责任人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受赠人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和申报手续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受赠人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要求接受捐赠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按规定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贪污、截留、挪用、侵占捐赠款物的,由其学院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缴款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前款追缴的款物,应用于原捐赠的用途和目的。